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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古涛与魏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涛,魏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30号原告:古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选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娟,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古涛诉被告魏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涛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剩余入股金300000元,利息43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6日,原告出资440000元以合作方式与被告共同经营白鹤滩水电工程土石方项目,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原告退出项目,并按时间出资分配利润1378989.9元,加上应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440000元,被告一共应退还1818989.9元。但被告至今仍有3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魏选明提交答辩状称,30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因原告尚欠被告300000元房款未支付,应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约凭证》,约定“自2013年2月25日由古涛出资44万元与魏选明共同经营白鹤滩土石方项目至2015.10.25,古涛占盈亏利润45%,魏选明出资13万元占盈亏利润55%。”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古涛退出项目,按实际利润分得金额1378989.9元及入股资金440000元,共计1818989.9元,分期付款直至支付完毕止。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约凭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原告古涛与被告魏选明签订的《合约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法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原告应分得的利润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入股资金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予以约定,故本院对此请求采纳,仅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涛300000元;二、限被告魏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42元,共计4975元,由被告魏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瑞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