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03号罪犯徐军,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2015年8月17日受到警告处分。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2015年8月17日受到警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2015年8月17日受到警告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4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