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50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法定代表人:白文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被执行人除支付申请执行人新增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作出的(2016)内0105执01747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送变电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9553元,执行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过程中,计算上有误,少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重新计算后予以变更。故异议人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对本院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内0105执01747号执行裁定中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变更。复议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多个诉讼程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之后约9月份向申请人送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2016)内0105执字第174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内民抗一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限定申请人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案款698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申请执行费9697元,总金额739367元。申请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积极筹集资金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案款739367元转入指定账户,已经完成给付义务。2016处11月2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又给申请人送达(2016)内0105执01747号执行裁定书,又冻结申请人存款219553元,申请人认为这一裁定没有法院依据。第一、法院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内民抗一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是2016年7月4日之后,即便是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也是在2016年7月4日之后才能计算。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原有的判决书均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不能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来确定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尽管2010年6月28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但案件后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该判决书第一项最后生效时间是2016年7月4日之后。那么起算迟延履行金的时间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送达十天之后才能起算,而执行法院将迟延履行金支付的时间提前到一审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说在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就已经起算迟延履行金,没有法院依据。第三、执行法律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也明确限定给付期限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其中第(2)项是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内容。那么,这一项内容的依据也应当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不是最初赛罕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迟延履行金支付的时间同样不能溯及到一审判决时间。故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存款219553元的冻结,并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变更冻结存款金额的申请。本院查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486087.44元,同时支付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利息486087.44元×4年×5.31%=103244.88元人民币。二、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款698100.5元。三、驳回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内蒙古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款72871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南方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送变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拖欠星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486087.44元,同时支付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利息486087.44元Х4年Х5.31%=103244.88元人民币。二、驳回星华公司对送变电公司南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送变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星华公司新增工程款698100.5元。一、二审诉讼费31570元由送变电公司承担。2016年9月13日,星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内0105执01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送变电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955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送变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698100元、案件受理费31570元、执行费9697元,共计739367元转账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61-1号、62-2民事判决全部维持了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9)赛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因此再审维持被二审否定的一审判项,也应当根据再审生效时间,结合一审被维持的判项内容及履行期间,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依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复议申请人除支付申请执行人新增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执01747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申请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9553元,执行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过程中,计算上有误,少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重新计算后予以变更。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变更。故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鑫磊附: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