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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907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1,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谦于2017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归女方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于2004年7月5日在高邮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印某2。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尚未上学前双方一起在外,后小孩回高邮上学,原告在家带小孩照顾其生活学习,被告在外打工。近年来,被告每年回来的次数很少,与原告沟通交流也很少。因被告与异性联系密切,致使原、被告形同陌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印某1未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乡,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5日在高邮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印某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且被告在外与异性关系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鉴于原、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