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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培涛,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665号原告:张利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北区经六路西、纬八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培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培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马莉,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军,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军与被告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王培涛、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见公司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2、被告远见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3.5万元,2017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3、被告远见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8万元;4、被告远见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被告王培涛和被告马莉与被告远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合同成立后,原告2014年9月17日从自己账户通过被告王培涛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远见公司、被告王培涛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2014年12月19日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被告2015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合同期满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本金,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如所请。被告远见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一直在努力还款,但在借款之后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本金而非利息。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延还款的情形。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和差旅费的发票和转款凭证,对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告王培涛辩称,王培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远见公司之间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王培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培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莉辩称,马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培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同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马莉对此借款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马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27800元。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正式发票和支付凭证,不应认可。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和正式发票,证据不完备,不足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王培涛和马莉系被告远见公司股东。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远见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位远见公司,借款理由:公司扩大再生产和流动资金使用,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息2%,结息方式为三个月结息一次,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培涛签名。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王培涛银行卡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协商原告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7000,预付差旅费800元,由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一审终结换发票。另查明,被告王培涛和马莉系被告远见公司股东,被告王培涛与马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利息承担。2.被告王培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马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利息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已偿还的36000元抵顶利息。被告远见公司称曾口头约定只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单上明确约定月息2%,被告远见公司称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远见公司的主张无法采纳,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远见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视为支付利息。关于王培涛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王培涛系公司股东,且借款转到王培涛银行卡,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王培涛,故王培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培涛称借款单上明确该借款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和流动资金,王培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王培涛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且该借款转给王培涛本人银行卡,可视为王培涛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原告要求王培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原告以王培涛系公司股东为由要求王培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马莉系远见公司股东,且因王培涛应承担连带责任,马莉与王培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马莉虽为公司股东,但公司作为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尚不具备。借款条上明确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流动资金,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以王培涛承担责任为由要求马莉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马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承担法律无明确规定,原告虽提供了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转款凭证及正式发票,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与否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军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抵顶利息;二、被告王培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邯郸市远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培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平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