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柯贤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柯贤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干道中段(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贤庆,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贤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被上诉人柯贤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柯贤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经过查勘、核实事故损失,最终根据陕xxx**车辆损失情况,经保险公司、柯贤庆与修理厂三方确定车辆零部件更换和维修项目清单及相应价格,确认工时费为3200元,最终车辆定损金额为11130元,柯贤庆、修理厂均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柯贤庆在修理过程中超出定损范围更换零部件花费34000元,且一审中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花费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审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对定损单予以否认,与实际不符。2.事故发生后,经大地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现场确认施救费为400元,且柯贤庆也签字确认,其一审中提交的800元施救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施救费金额。3.原审在计算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金额时,首先应扣除李永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才按照70%承担。柯贤庆辩称,1.事故发生后,柯贤庆与大地保险公司只是对车辆外围进行定损,并未对内部损坏进行实际拆卸定损。当修理厂将车辆拆卸后,发现内部损失严重,柯贤庆找到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该公司不认可内部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柯贤庆只好自行修理。2.本案施救费是800元,柯贤庆并未在400元的单据上签字。3.一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并没提出由李永根车辆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贤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23870元(34100元×70%),拖车费800元,停运损失32450元(59天×550元/天),以上共计5712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柯贤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xx**号蓬式运输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承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10000元/座×2座,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费合计4541.7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柯贤庆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20时10分许,柯贤庆驾驶投保车辆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25KM+1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永根驾驶的陕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永根及车上乘员郑时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贤庆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后柯贤庆将车辆送往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1月12日,大地保险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最终定损为7930元,工时费为3200元,柯贤庆及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均签字,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理赔专用章。2015年12月10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恒公交认字(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贤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投保车辆在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更换驾驶楼等零配件共计花费34000元,施救费用800元,大地保险公司经核算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柯贤庆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671元。因柯贤庆、大地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发生争议,导致车辆在修理厂停放59天。一审法院认为,柯贤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xx**蓬式运输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向柯贤庆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柯贤庆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及时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虽然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行对车辆损失情况及需更换的零部件和修理费用进行确认,经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大地保险公司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但该损失清单并不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双方当事人自己估算的损失,且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根据需要更换了驾驶室总成等,所产生的修理费用高于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金额,属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也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柯贤庆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387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柯贤庆修理投保车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34000元为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进行理赔,并从赔偿金额中减去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6671元。对柯贤庆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是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进行理赔。对柯贤庆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2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柯贤庆未投保停运损失责任保险,而停运59天中含事故未处理确定责任占用的时间,柯贤庆在车辆已修理大地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的情况下,未先行垫付修理费用取出车辆进行营运,却放任车辆放置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地保险公司向柯贤庆支付保险赔偿金17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柯贤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0元,柯贤庆承担92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与柯贤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柯贤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柯贤庆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柯贤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如何认定。首先,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柯贤庆更换零部件花费34000元超出定损范围,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经查,2015年11月12日,柯贤庆与大地保险公司、修理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定损金额为11130元。因本次定损时车辆尚未修理,定损金额系各方对车辆损失的初步估算,柯贤庆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虽然超出了定损金额,但未超出车辆保险金额。现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柯贤庆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超出了定损范围,且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与柯贤庆并未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故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柯贤庆实际支出的34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施救费应按照柯贤庆签字确认的400元计算。经查,大地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中载明:“事故估损金额:施救费400元”,柯贤庆在被保险人处签字。该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金额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损失的估算,柯贤庆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柯贤庆提供了安康市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施救费应按照800元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先扣除第三方李永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由其承担70%的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车辆损失有权选择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或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现没有证据证明柯贤庆放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故其依据保险合同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柯贤庆仅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34000元70%的责任,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施救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大地保险公司自向柯贤庆赔偿涉案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之日起,有权根据第三人李永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