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刚,高仕太,蒲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34号原告:李大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源,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仕太,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蒲小春,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仕太、蒲小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仕太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先后在南部县兴盛乡二龙场村、万年镇朝阳村等地承包房屋的建修过程中,因需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卷帘门、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扶梯扶手等材料,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兴盛铝合金服务部购买材料加工、制作、安装。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仕太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等共计人民币9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高仕太、蒲小春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高仕太在原告李大刚经营的兴盛铝合金服务部购买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卷帘门、不锈钢扶梯扶手等材料。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9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到李大刚现金玖万肆仟贰佰元正(94200.00)。欠款人高仕太2015.10.29.情况属实高仕太2017.7.5”,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5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欠条》、《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仕太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2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营的兴盛铝合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高仕太下欠原告货款94200元,并由被告高仕太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高仕太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高仕太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利息损失。但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利息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无息合同,且原告未提供催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蒲小春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仕太与蒲小春虽于2017年1月4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蒲小春亦未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高仕太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小春对被告高仕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仕太、蒲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刚货款9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仕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