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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玉宝,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至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继续沿潜山路向北行驶,在农科院附近被周某喊停,周某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彭某某带至105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属醉酒。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彭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