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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高伟与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伟,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189号原告:范高伟,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涛,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小区临街楼。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高伟与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孙玉蕾,被告王春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83.48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2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68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共计9903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春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春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车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王春涛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属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该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范高伟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王春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城区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奥燃气公司门前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范高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高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春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高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春涛有异议认为当时对方来人较多严重危及自身安全而暂时躲藏而非逃逸,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其并未提及当时系暂时躲藏而非逃逸,只是在其自书的陈述材料中提及暂时躲藏在绿化带中,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春涛发生事故后暂时躲藏可以理解,但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与交警见面协助调查,交警部门认定其系弃车逃逸并无不当。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王春涛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范高伟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383.48元。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范高伟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高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误工时间约为30天,伤后护理时间至出院之日,营养期限为10天;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5、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各1份,拟证明范高伟系聊城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调度中心主任,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6200元计算。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表,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个税起征点计算为3500元(3500元/月×1个月)。6、身份证、户籍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范西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范高伟受伤由其表弟李士振护理,李士振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03.5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27天)】。7、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范高伟的施救费为500元。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8、范高伟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范高伟的车辆损失为68120元;其支出车损鉴定费3400元。对该证据,被告王春涛、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有异议,王春涛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范高伟的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73300元,整车残余价值为8000元,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5300元,该车维修费用为80446元。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范高伟表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无需维修,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范高伟的损失共为91597.06元。范高伟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春涛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1份,拟证明王春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投保人王春涛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认可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对该证据,原告范高伟、被告王春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范高伟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春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王春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高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春涛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高伟的损失。王春涛驾驶的车辆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范高伟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范高伟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王春涛赔偿。范高伟的医疗费14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539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5393.48元由王春涛赔偿。范高伟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03.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03.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高伟的车辆损失65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63800元由王春涛赔偿。范高伟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共计5000元,由王春涛赔偿。范高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403.58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000元,共计17403.58元;二、被告王春涛赔偿原告范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393.48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63800元,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5000元,共计74193.48元;三、驳回原告范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58元,由原告范高伟负担162元,被告王春涛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