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熊春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春亮,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归案,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春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书记员陈庚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熊春亮在位于本市昌东镇三房村后房自然村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类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熊春亮在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类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类晶体(俗称“冰毒”)。3、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熊春亮在家中容留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类片剂。当晚,熊春亮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杨某1、李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吸毒现场、吸毒工具刑事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春亮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春亮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春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