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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华艳丹与马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丹,马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092号原告华艳丹,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俊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华艳丹诉被告马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艳丹、被告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正在东方明珠城C区9栋2单元,楼下用手机听歌,停车熄火等其对像,突然有人用脚踹其车副驾驶车门几脚。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打开副架驶车门上车就殴打其头和脸,致使其头和脸多处受伤,嘴角出血。当场抢走其车上的汽车钥匙,当马俊杰下车后,其发现车内有18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过一会儿其对像下楼发现其躺在车里被人殴打伤。就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对像给其朋友打电话将其送至军工医院治疗,经军工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头迷脑昏、口腔出血、牙齿松动,脑震荡,具体伤情见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其对像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3574元,但未补交诉讼费。被告马俊杰辩称,中午我回家,看见有车停在我车位上,我按喇叭没反应我就把车停别处了,不长时间楼下有人拍打我车机盖喊谁的出租车,我说”你看看从我车位倒出去那个车”,这么大声音原告都没反应,也不挪车,是原告占我车位,导致我把车停别处了,他的车与我的车造成后面车辆过不去,我就找原告去打了他一拳,邻居把我拽开了,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我被拘留15天,我也没进他车,没拿他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华艳丹将车停在被告的车位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入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5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脑震荡;2、牙齿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依据:1、头部外伤史;2、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数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血性及咖啡样物,3、入院查体所见;4、头颅CT检查所示。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外伤,给予神经性营养药物及对症处理,患者病情好转,今日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牙齿外伤。出院情况:神志清楚,言语流利,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光反射灵敏,颈部无抵抗,口腔内可见少量出血,上前牙松动,咬合关系尚可,张闭口轻微受限,肺心腹部未见异常,双侧肱二、肱三头肌腱反射正常,双侧膝腱反射正常,双侧跟腱反射正常,腹壁反射正常,双侧Babinski征阴性,双侧Kernig征阴性,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左正常、右正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周,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提交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收费票据5张,产生医疗费2252.62元。提交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老岭村老观峪村卫生室2017年5月7日处方笺一份,载明:”......临床诊断:脑震荡,牙齿外伤......药费合计48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83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存有异议。原告提交董宝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华艳丹挖掘机司机,在2017年5月5日其因被他人殴打受伤、误工。至2017年6月5日未能上班,每月工资为玖仟元(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期间我个人不支付其工资。”另查明,关于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7年5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俊杰行政拘留十五日。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导致伤害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情。证据四、误工证明,来源挖掘机车主所开具的证明,原告为该车主驾驶挖掘机,证明误工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治疗花费7083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打他脑袋,我就打他下巴一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伤情不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谁都可以开。对证据五、有异议,诊断证明里没说需住院。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停车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经允许将车停到被告车位引起停车纠纷,对自身损失存在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经过计算,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3.42元。原告主张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老岭村老观峪村卫生室就诊产生费用48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404元,原告误工9天,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产生误工费753.24元。3、护理费204.65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护理费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04.65元。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随诊情况酌定。5、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62.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773.4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27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华艳丹人民币2773.45元。二、对原告华艳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华艳丹负担499元(已交纳),被告马俊杰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李桂芹人民陪审员李希印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