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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路庆福与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庆福,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534号原告:路庆福,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运岭(系原告之次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法定代表人:逯洪然职务:主任。被告: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镇工业园区茌郝路1号。法定代表人:迟会缘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庆福诉被告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庆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运岭、被告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逯洪然、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会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要求被告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抢占土地。事实和理由:在原告村北约1公里处,原窑厂西南角有2亩土地,东至王兰廷村土地,北至沟,西至白庄村路,南至路。自1989年至今由原告耕种,1998年原告在涉案土地的北部、西部种杨树若干棵。2016年5月24日晚上,原告涉案土地北部的40棵树被逯洪然用挖掘机偷挖掉,后经派出所调查,其辩称是英布刘村的地,树长在他村地上,就得去除。二被告合伙砍伐原告树木,随后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在原告土地上建厂,将原告的树用炭灰埋于路上,严重侵犯原告权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5月24日,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挖掉原告的树木,也没占原告的地,不应赔偿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对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我单位并非适格被告;2.我单位使用的土地是王兰廷村的,而原告诉争争议地块是在我单位西南,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诉争地块上也没有我单位的厂房。3.我单位没有挖原告的树木,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路庆福系茌平县乐平铺镇白庄村村民,原告主张的涉案地块约2亩,位于白庄村东北方向,南邻郝二路、东邻王兰廷村土地、西邻白庄村路、北至沟。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称二被告侵犯其权利,要求退还抢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砍伐其树木,被告山东沃普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土地上建设厂房、侵占土地,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系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