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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承德阳光造漆厂诉王超、永旺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阳光造漆厂,王超,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863号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法定代表人孙占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阳光造漆厂法律顾问。被告王超。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与被告王超、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漆料款44515.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底漆等建筑用漆,用于承揽的承德县三沟镇北孤山村承德绿草地项目工程,购买真石漆205桶、底漆20桶、黑漆17.5kg,合款44515.00元。原告将漆料送到被告指定的绿草地项目施工地点仓库,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约定2015年6月20日给付50%货款,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但被告王超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超拒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超和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欠款4451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超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的标的及价格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2015年9月26日王超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据3,销货清单16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王超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销售的漆料是用于被告王超承包的承德县三沟镇北孤山草地项目工程。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与王超之间的证据材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王超在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底漆等建筑用漆,约定2015年6月20日给付50%货款,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原告将漆料送到被告指定的绿草地项目施工地点仓库,被告王超出具了收到条,购买真石漆205桶、底漆20桶、黑漆17.5kg,合款44515.00元。被告王超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超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超和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王超在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底漆等建筑用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超应当给付拖欠的货款44515.00元及利息,利率自双方约定付款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超之间存在承包等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绿草地项目施工单位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漆料款人民币44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承德阳光造漆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