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与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04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钟华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彬,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唐云蛟。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钟华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彬、被告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云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全退出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停止继续收取物业费;2.判令被告移交小区业主档案及物业服务台账;3.判令被告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即前门岗库房;4.判令被告清算预收的费用,并且移交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小区广电、电信、移动电费的情况资料;5.判令被告移交未入住的空置房钥匙、水、电、气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成立后,被告拒绝同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于2016年10月18日无任何公示或公告,擅自停止了小区一切物业服务,并对小区全部公共路灯、照明、单元楼道灯、所有监控设施全部断电。被告拒不办理退场移交,而继续收取物业费用,给小区业主和新选聘的物业公司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了影响。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是物业服务期间的欠费而不是现在的费用。已经移交了一期二期以及三期5、6栋的业主档案,只有三期1、2、3、4栋业主档案未移交,因为该部分业主并未参加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事宜。物业服务台账已经移交。前门岗库房是被告物业服务期间自行修建的,原告要使用这件库房需要给被告相应的修建费。被告预收的费用请业主凭票到被告处退取,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小区广电、电信、移动电费的情况在台账上已有显示。空置房包括未出售的空置房,所有的钥匙及水、电、气卡已经移交给开发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和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香溪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6年6月原告成立,并未与被告再次签订合同,而是选聘了成都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0月,被告停止物业服务。另查明:物业库房是被告自行修建的,无报批报建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所必需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移交了一期、二期的业主档案以及三期5、6栋的业主档案,原告不应再主张此部分业主档案的移交。被告以三期1、2、3、4栋业主未参加选举业主委员会为由而不移交该部分业主档案,对后续物业管理造成了妨碍,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三期1、2、3、4栋业主档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庭核实物业服务台账已经移交,并且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小区广电、电信、移动电费的情况在物业服务台账上已有显示,对此部分主张不再支持。双方所争议的前门岗库房是被告自行修建,无合法手续,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可尚未对预收费用进行清算移交,而是要求业主自行凭票到被告处退还。本院认为,被告退出物业服务后,理应对预收的费用进行清算移交,业主凭票到被告处退取预收费用会增加业主的负担,也不利于物业管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空置房的相关手续,但出售前的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开发商,此部分的相关手续不应移交给原告。原告当庭举出的空置房的情况表也反映不出哪部分房源为未出售的、哪部分房源为已售未领钥匙的、哪部分房源为已售已领钥匙但业主长期未入住的。双方当庭也无法厘清空置房情况,因此,原告未区分情况即主张移交空置房钥匙,水、电、气卡证据不足。原告未举出被告退出物业服务后继续收费的证据,且被告抗辩是收取服务期限的欠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继续收费因无充分证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移交香溪蓝山小区三期1、2、3、4栋业主档案;二、被告绵阳蛟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清算移交预收业主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香溪蓝山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