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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巴义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义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义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巴义杰在咸阳市彩虹医院儿科五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病人家属赵某某妻子放在在该病房内5床上的一部苹果plus7手机(价值56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义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义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巴义杰在咸阳市彩虹医院儿科五病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病人家属赵某某妻子放在在该病房内5床上的一部苹果plus7手机(价值5600元)盗走。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巴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物证皮衣照片、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义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巴义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巴义杰提出的其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巴义杰在沈兴北路天运游泳馆附近,秦都公安分局巡逻队员发现其系以前因盗窃被处理过的人员,在对其盘查时,被告人巴义杰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其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巴义杰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损失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