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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仕雄与龙能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仕雄,龙能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仕雄,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龙能好,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吴仕雄与被执行人龙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能好未能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仕雄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龙能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龙能好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吴仕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龙能好的银行存款170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吴仕雄的借款,除此之外,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龙能好有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5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吴仕雄意见,申请执行人吴仕雄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