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晓红与林拱信、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红,林拱信,黄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67号原告:姜晓红,女,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筠、张智慧,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拱信,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县,被告:黄玉华,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县,原告姜晓红诉被告林拱信、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2016年10月利息余款2500元以及以4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为344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两被告供应不锈钢产品。两被告以开牛肉铺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万元,其中35万元由原告汇入林拱信在建行丽日玫瑰支行开立的62×××62账户,20万元由原告汇入黄玉华在佛山农商银行开立的80×××18账户。原告与林拱信于2014年7月8日对账,确认借款余额为43万元。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月利率2%,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借款人拖欠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两被告结清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2016年10月的利息尚欠2500元,2016年11月起未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无论是依事实,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利息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2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拱信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2)转账3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玉华名下银行账户(账号:80×××18)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林拱信(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430000元整,于2014年7月8日付现金林拱信。二、贷款月利息2%,付息时间:每月8日前付清月息8600元整。三、借贷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五、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还款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林拱信书面确认已收到原告付现金43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微信被告“要付十月份利息了”。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6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微信被告“还差3500清了去年十月份的数,别拖了”,被告回复“好这个星期给你”、“差2500”、“4600+1500”。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起诉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借款给林拱信时没有与其约定是其个人之债,当时是两被告一起过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部分款项打入了黄玉华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林拱信及其配偶黄玉华转账合计550000元,被告林拱信收款后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拱信作为借款人既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拱信清偿本金4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据前查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仅支付2016年10月的利息6100元,尚欠该月利息余款2500元及自2016年11月起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利息余款25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黄玉华是否应对林拱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前查明,首先,林拱信所负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黄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林拱信约定该债务为个人之债,且案涉部分借款系转入黄玉华的个人账户,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推定黄玉华对林拱信借款的事实知情;其次,黄玉华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需依靠林拱信的生产经营收入或未从中受益;再次,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林拱信所负债务属法律规定的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林拱信所负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玉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拱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晓红清偿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的利息为2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4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玉华对被告林拱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8304元,财产保全费2855元,由被告林拱信、黄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原告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3.《个人借款合同》及《支出证明单》;4.原告与被告林拱信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