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亚福与佘立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福,佘立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立东,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佘立东妻子)。上诉人朱亚福因与被上诉人佘立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亚福、被上诉人佘立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亚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裁判。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2月期间,佘立东租用我的房屋,当时约定房租费每年9000元,共计五年房租45000元,后期两个月没算,期间被上诉人分四次支付了10000元。2013年我雇其为我做塑钢门窗等工程共37143元,我还给付佘立东2000元现金,我们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2013年3月28日的6887元已经结清,不存在这笔债务,被上诉人还欠我两个月房租,我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佘立东辩称:2011年和2012年的房租都给上诉人了,2013年开始给上诉人干活,就没给房租,共计欠房租27000元,到期之后又多住了2个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原告佘立东诉讼请求:要求朱亚福立即偿还债务156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为朱亚福做塑钢门窗,2014年,做了塑钢门窗23.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还做一个白钢门,价款2264元;2015年,做了104.95平方米的塑钢窗,每平方米170元,工料钱17840元;两年工料钱共计24800元。2015年我租住朱亚福的房屋,房租费9000元。经双方协商,房租由工钱扣除,剩余15640元,我向朱亚福多次索要,朱亚福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朱亚福给付欠款,请法院裁决。一审被告朱亚福辩称:2014年至2015年,佘立东给我干两次塑钢活,一共是24800元,佘立东说的单价、面积都没有意见。2014年、2015年佘立东租住我的房屋,每年房租9000元,两年房租18000元,后期佘立东说不租我的房子了,还占用两个多月,我扣除点钱,另外我给付佘立东2000元。我们的账都算清了,佘立东向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始,佘立东租住关向阳位于长白路西楼房。2009年8月,关向阳将楼房转让给朱亚福。2010年1月,佘立东开始向朱亚福交付房租,每年一结算,房租交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28日,佘立东为朱亚福天祥休闲宾馆的楼房安装讴歌红拉门、塑钢推拉门、衣柜拉门等,价款6887元。2014年7月,佘立东为朱亚福位于长白路西租住楼房北侧楼房安装黑钛门窗、电动卷帘门,价款5442元。2014年9月11日,佘立东为朱亚福位于三十九村的房屋安装五丰塑钢窗、白钢门,价款6973元。佘立东为朱亚福位于三十九村的库房安装塑钢窗,价款1784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佘立东租住朱亚福楼房房租费27000元。2016年2月,佘立东从朱亚福楼房内搬出。佘立东、朱亚福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双方协议抵销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始,佘立东、朱亚福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互负到期债务,佘立东欠朱亚福房租费,朱亚福欠佘立东加工承揽费,双方均可以主张抵销。佘立东欠朱亚福房租费27000元,朱亚福欠佘立东加工承揽费37143元,佘立东租赁朱亚福房屋到期后占用2给月,应适当支付费用,金额酌定为1500元,抵销后朱亚福给付佘立东8643元。朱亚福主张自行抵销后给付佘立东2000元,朱亚福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朱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佘立东欠款8643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亚福从2010年开始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佘立东,约定每年房租9000元,2012年之前双方房租已经结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从2013年开始,用加工承揽的费用抵顶房租,2013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塑钢门窗,此间上诉人应给付料工等费用共计37143元,对此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已无异议。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互负到期债务,佘立东欠朱亚福房租费,朱亚福欠佘立东加工承揽费,双方均同意主张抵销,抵消后朱亚福欠佘立东10143元(37143元-27000元),由于佘立东多租用朱亚福房屋2个月,应扣除1500元(9000元÷12月=750元×2月)房租款,尚欠8643元。上诉人朱亚福认为其付给佘立东2000元以及2013年3月28日的6887元票据已经结清属于重复计算,没能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朱亚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