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国超与张保岗、贾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超,张保岗,贾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63号原告:张国超,又名张国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张保岗,又名张保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贾景霞,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张保岗之妻。原告张国超与被告张保岗、贾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岗、贾景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息为一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去被告家中要钱被告不在家中,联系不上被告,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张保岗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证明,约定月息一分。刘占义作为证明人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保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一份贷款证明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保岗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保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岗、贾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超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岗、贾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单 良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