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昌军、杜拉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军,杜拉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军,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由乐山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拉助,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刘昌军因与被上诉人杜拉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拉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昌军支付被上诉人杜拉助货款30000元;2.被上诉人杜拉助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获支持的部分。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仅凭2016年9月21日的有异议、不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以上诉人的主张与双方短信内容相悖且不能提供交易当天或之前一两天取款记录为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当天仅支付了被上诉人800元货款。二、上诉人与杜立林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杜立林56000元现金后结清。上诉人在19日当天支付给被上诉人100800元货款后才出具了欠下230000元的欠条,之后的同月21日案外人刘昌星受上诉人指示将100000元货款打到了杜立林账上,完成了第二笔100000元的货款支付,同月22日刘昌星再次受上诉人指示直接将10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尾款30000元尚未支付,是因为核桃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杜拉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发表答辩意见。杜拉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昌军支付杜拉助230000元核桃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昌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昌军向原告杜拉助购买核桃,货款共计33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现金800元,于第二天先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待被告卖完核桃之后再行支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杜拉助核桃钱总计330800元,也付(此处为笔误,应为“已付”)100800元下欠230000元,大写欠款人刘昌军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杜立林(原告杜拉助之兄)转款100000元,并于此后两天左右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昌军支付给杜立林的100000元是否应当视为是支付给原告杜拉助的货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给杜立林的10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杜拉助与杜立林虽然是亲兄弟关系,但该两人均系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杜立林收到被告的转款以及杜立林与被告是否另外存在买卖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出的支付给杜立林的100000元就是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21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购买核桃的当天只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现金。虽然被告主张在当天支付给原告100800元现金,但该主张与双方短信内容相悖,被告也不能提供交易当天或之前一二天取款的记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该项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交易总价为33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800元(交易当天支付的800元现金+后来转给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售人已履行向买受人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军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拉助支付货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昌军负担。二审中,刘昌军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刘昌军从银行取款250000元,具有在2016年1月19日向杜拉助支付案涉货款100800元的资金来源。杜拉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昌军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加盖有银行印章,明细单上载明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刘昌军,能够证明刘昌军在2016年1月18日分两次共取现25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刘昌军在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二审另查明,刘昌军在2016年1月18日在银行分两次共取现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昌军已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审庭审中,刘昌军陈述,其前后共计支付杜拉助案涉货款3008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杜拉助100800元、同月21日委托刘昌星通过转入杜立林账户支付杜拉助100000元、同月22日委托刘昌星转账支付杜拉助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2016年1月19日刘昌军所付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昌军出具给杜拉助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今欠杜拉助核桃款330800元,也(已)付100800元,下欠230000元”,刘昌军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刘昌军具有支付100800元货款的资金来源,因此,刘昌军主张其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杜拉助货款100800元,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杜拉助认为刘昌军在出具《欠条》的当日仅支付货款800元,虽然提供了其与刘昌军之间往来短信予以证明,但《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短信的证明力。因此,杜拉助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欠条》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刘昌军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杜拉助货款100800元。第二,对于刘昌军委托刘昌星转账支付杜立林的100000元,刘昌军在一审时陈述转款时间在2016年1月20日,二审中称转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无论转款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还是2016年1月21日,由于杜拉助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系刘昌军支付的案涉货款,且刘昌军与杜立林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杜立林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称该笔款项系杜立林与刘昌军之间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的货款。因此,在刘昌军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受杜拉助指示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案涉货款。第三,对于刘昌军委托刘昌星转账支付杜拉助的10000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转款的具体时间虽然存在不同陈述,但对付款金额和性质均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刘昌军支付杜立林的案涉货款。据此,货款总金额330800元,扣除刘昌军已付货款200800元后,刘昌军尚欠杜拉助的货款金额应为13000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刘昌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进行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二、刘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拉助支付货款130000元;三、驳回杜拉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杜拉助负担1000元、刘昌军负担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拉助负担2000元、刘昌军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