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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亮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白某白,侯某,王亮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人,住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组***号,系被害人侯存正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女,1949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人,住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组***号,系被害人侯存正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2001年3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人,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组***号,系被害人侯存正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2007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人,住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组***号,系被害人侯存正女儿。委托代理人贾虎,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亮某,男,1972年5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铺上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2月17日主动到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晶,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兴业商贸园*栋**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晋,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江、杨岚、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白某白及委托代理人贾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亮某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护事故现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白某白、侯某、侯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安葬费26480元,白某白抚养费81631元,侯某扶养费31638元、侯某扶养费17400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28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表示:被告人王亮某肇事后逃逸,主观上存在过错,王亮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亮某驾驶本人自养的晋B518**蓝色时代牌自卸低速货车,从朔州到静乐县去拉挖机,当行至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时,因对面驶来的大车车灯晃眼,将路旁行人侯存正撞到,后王亮某驾车逃离现场,与侯存同行的妻子张某英发现丈夫被撞,随即拨打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抢救无效,侯存正当场死亡。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存正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王亮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护事故现场,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存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B518**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前灯光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亮某到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侯存正年满37周岁,系农业户口。侯存正母亲白某白生于1949年7月3日;妻子张某英生于1977年6月22日;女儿侯某生于2001年3月26日;女儿侯某生于2007年11月12日,均系农业户口。侯某就读于宁武县职业中学,侯某就读于宁武县余庄完全小学。白某白生育一子侯存正、长女侯润兰、次女侯改兰。被告人王亮某自养的晋B518**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车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白某白、侯某、侯某与被告人王亮某家属就除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范围外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亮某及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亮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王亮某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侯存正尸体的检验报告,宁武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王亮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亮某供述,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材料。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某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亮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肇事车辆晋B518**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车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亮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王亮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亮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白某白、侯某、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贾胜君审判员  赫 东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莉君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