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戴光明、叶康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0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12号。负责人:钱卫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公司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戴光明,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康兰,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徐虎,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叶国庆,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被告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的负责人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光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罚息143184.2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叶康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虎、叶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光明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年利率13.776%,被告叶康兰、徐虎、叶国庆作为其贷款的担保人。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罚息143184.2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被告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叶康兰、徐虎、叶国庆为戴光明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向原告办理的100000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其他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戴光明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光明立即清偿未归还之借款本金84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康兰、徐虎、叶国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新支行借款本84000元、利息143184.2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叶康兰、徐虎、叶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康兰、徐虎、叶国庆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戴光明、叶康兰、徐虎、叶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