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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甘肃玖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喇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玖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喇志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第460号原告:甘肃玖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岐,该公司经理。被告:喇志军,临夏市火立方音乐餐厅业主。原告甘肃玖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喇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喇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喇志军偿还原告装修款940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因装修临夏市火立方音乐餐厅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装修价款为33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后期增项为35940元、后期减项为21880元,被告共计应付装修款为344060元。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2016年8月18日施工完毕,餐厅开始营业。被告支付装修款230000元,另以消费卡形式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剩余欠款940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被告喇志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目前没有能够支付欠款,现餐厅正在转让过程中,待转让后付清所有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装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真实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欠款数额。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喇志军系临夏市火立方音乐餐厅的业主,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对被告经营的“临夏市火立方音乐餐厅”进行装修,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喇志军,承建方为甘肃玖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总价款共计33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4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材料、违约责任等条款。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有些装修项目进行了增减,实际装修价款为344060元。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对临夏市火立方音乐餐厅装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后,原、被告参验人员进行了签名和盖章。被告支付装修款230000元,另以消费卡形式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剩余欠款94060元被告喇志军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以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装修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喇志军偿还装修款9406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喇志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940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喇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贤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魏居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瑞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