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553��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茂琴诉刘刘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琴,刘金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53号原告:田茂琴(曾用名刘淑琴),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锋,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田茂琴与被告刘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刘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田茂琴与刘金锋之间的《药店出租合同书》;2.判令刘金锋立即将房屋、药店退还给田茂琴;3.判令刘金锋支付田茂琴房屋、药店被违约占用期间的租金1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田茂琴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来到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码头购买了房屋一栋进行行医,在行医过程中与刘金锋相识,并建立了师徒关系。2011年2月13日,田茂琴与刘金锋签订了《药店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田茂琴同意将房屋、药店出租给刘金锋,每年租金为35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如有医疗事故,由刘金锋承担,与田茂琴无关。刘金锋按约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后,就未再支付租金。田茂琴多次找刘金锋催讨租金,刘金锋却找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支付租金。为此,田茂琴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刘金锋辩称:田茂琴诉称不属实,其已陆续给付田茂琴十来余万元,且约定租金过高,不同意再给付租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要继续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茂琴提交的药店出租合同书,拟证明田茂琴与刘金锋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了药店出租合同书,且约定年租金35000元,按每月付3000元支付田茂琴租金的事实。刘金锋经质证认为,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想法只签订一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刘金锋质证认为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田茂琴提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田茂琴所有的事实。刘金锋经质证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田茂琴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刘金锋认为系二人共同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田茂琴提交的安丰乡出口洲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田茂琴在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民委会十一组购买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一层三间),卖主是朱磊,该房屋手续齐全的事实。刘金锋经质证认为,该房屋系其与田茂琴共同购买。本院认为,结合田茂琴提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田茂琴在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居委会十一组购买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一层三间)进行行医。在行医过程中田茂琴与刘金锋相识,2011年2月13日,二人签订了《药店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田���琴将房屋、药店出租给刘金锋经营,每年租金为35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如有医疗事故,由刘金锋承担,与田茂琴无关。另查明,刘金锋已支付田茂琴租金105900元,剩余69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田茂琴与刘金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刘金锋长期不交纳租金,田茂琴请求解除合同,刘金锋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田茂琴要求解除与刘金锋之间的药店出租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金锋辩称签订该租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田茂琴共同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支付的租金数额,田茂琴与刘金锋在庭审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刘金锋已支付田茂琴租金105900元���刘金锋还应支付田茂琴租金69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田茂琴与刘金锋之间的药店出租合同;刘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茂琴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69100元;驳回田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田茂琴承担1150元,由刘金锋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杨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