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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国生与葛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生,葛罗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30号原告徐国生,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罗坤,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国生诉被告葛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罗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生诉称,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多年,被告在多个工地有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情况。201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结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张保军签订协议1份,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劳务工资6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44000元,并令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葛罗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原告随被告打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山东滨海新区亨隆物流园工地上做现场管理,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由葛罗坤欠徐国生2014年在潍坊滨海工地工资款84000元正,大写捌萬肆仟元正,欠款人:葛罗坤2015年3月22日。”的欠条1份。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张保军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施工人员徐国生、赵寄京、张保军及20余名工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底工人工资(山东滨海新区亨隆物流园工地)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由葛罗坤负责全部结清(具体工资以工资结算单为准),另徐国生、张保军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也一并予以结算(徐国生工资每月12000元,张保军每月9000元),如逾期不能兑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葛罗坤1人承担。”。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4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罗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生劳务费人民币14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葛罗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1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龚秋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