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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波与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115号原告:陈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98725774R。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才,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现才,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崔抗旱,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波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才,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广,被告李现才、崔抗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本金300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融资,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结算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李现才答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我作为自然人担保,借款是公司行为,我是公司管理人员,当时要求我个人提供担保,但是我本人也没有担保能力,后来由于出现了一些情况,我们无力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对我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抗旱答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也是李现才让我去签担保合同的,实际上我本人是不存在担保能力的,请求解除担保。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陈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被告秦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现才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公借字【2014】第11-008号借款合同;2、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借款);3、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担保);4、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500万)、转账凭证(2000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凭证(500万);5、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6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据;3、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在逾期还款后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与原告陈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借字【2014】第11-008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应向原告陈波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上应向原告支付陈波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共计3000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和违约金至2015年3月2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波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波要求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仅要求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故,原告陈波主张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因称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免去担保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波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至;二、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李现才、崔抗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