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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重庆市江区几江街道大同路玫瑰园“富贵宝贝育婴店”门口,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外衣左面口袋内的一部乐视牌MAX2手机盗走。2017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1元。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1元。(上列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