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柯进雷与朱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进雷,朱安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670号原告:柯进雷,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安刚,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柯进雷与被告朱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脚手架12套;3、被告朱安刚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安刚于2013年7月14日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后被告朱安刚一直未支付租金。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付租金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安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原告柯进雷(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朱安刚(乙方、租用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朱安刚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等设备。该合同约定:脚手架12套,每套每天1.5元;租赁费勇由乙方收到租用设备之日起至归还租赁设备之日起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预租或租满一个月者,先缴纳租金后再续用;租用物资使用地点双石黄金坡家具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柯进雷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朱安刚使用。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868元。判决后,被告对2015年11月17日后的租金仍不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69天,每天租金为18元(1.5元/套×12套=1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为8442元(18元/天×469天=84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租赁合同》、(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即支付租金,其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归还的脚手架12套返还给原告。原告柯进雷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了被告���安刚,被告朱安刚使用后,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为8442元,原告柯进雷自愿请求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进雷与被告朱安刚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安刚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柯进雷脚手架12套;三、被告朱安刚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柯进雷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安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另40元限被告朱安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审员李忠娅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