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楚生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楚生,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陈楚生,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杨建华,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楚生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08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建华尚欠原告陈楚生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216万元,合计816万元(被告杨建华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陈楚生816万元,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借款本金再偿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原告陈楚生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建华逾期支付,原告陈楚生有权就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216万元中被告杨建华未履行部分及自2017年1月14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杨建华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陈楚生遂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8186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重庆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重庆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2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