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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靳红雷诉被告王桂萍、王国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雷,王桂萍,王国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719号原告靳红雷。被告王桂萍。被告王国翔。原告靳红雷诉被告王桂萍、王国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萍、王国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红雷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桂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提起诉讼,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王桂萍、柳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王国翔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柳杨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2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桂萍未答辩。被告王国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桂萍由被告王国翔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13个月,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靳红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息2%。借款人王桂萍,担保人王国翔…2016年2月14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二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萍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桂萍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即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借款之日起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王国翔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期限未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国翔对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至2018年9月14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即原告的起诉在担保期间内,被告王国翔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国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柳杨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红雷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国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桂萍负担,被告王国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