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光伟,女,1961年2月4日出生,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4,051.00元,至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邹光伟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街14-1号8-6-2(建筑面积:62.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1700058**号)房产档案,并对该处房产予以评估。现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符合拍卖条件时再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证执字4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