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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项晓峰、讷河市兴旺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项晓峰,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609号原告:李波,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鑫(系李波之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项晓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兴旺乡河江村。法定代表人:单维东,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项晓峰、讷河市兴旺乡河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江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鑫、被告项晓峰、被告河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单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破坏耕地损失4,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8日,李波与河江村委会签订“承包机动地合同书”其中包括诉争的3.4亩。2017年5月19日下午项晓峰在李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波已种植的3.4亩玉米给予毁坏,并由项晓峰种植红豆。李波发现玉米被项晓峰毁坏,找到项晓峰得知是河江村委会让其做的,严重损害了李波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12月17日龙江村与李波签订的“化解债务合同书”。项晓峰辩称,项晓峰承包的就是李波说的3.4亩地,这块地李波包给刘万富,种了玉米。项晓峰种地前和刘万富沟通了,刘万富给李波的儿子李丽鑫打电话,李丽鑫不同意让项晓峰种,项晓峰找到河江村委会,河江村委会告诉项晓峰可以种地,项晓峰在李波已播种的玉米上重新种了大豆。项晓峰不同意赔偿李波的损失。被告项晓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村集体性耕地发包合同书、补交承包费收据。河江村委会辩称,一、李波所诉的3.4亩机动地原实际耕种者是河江村村民刘万富,而非李波本人或其子李丽鑫,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二、该地属于机动地,按政策机动地原则一年一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该合同承包期限过长,地价过低,显失公平,原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村集体利益。被告河江村委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二、兴旺乡清查集体性耕地工作的指导意见。三、兴旺乡河江村清查集体性耕地工作实施方案。四、村民代表会记录。五、兴旺乡河江村集体性耕地清查及发包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7日,李波与河江村委会签订一份“化解债务合同书”,约定:将村机动地3.4亩承包给原告李波耕种,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亩45.00元,共计2,300.00元,一次性化解债务。近几年,因李波外出不在本村居住,该地由其儿子李丽鑫代耕。2013年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龙江村与沿江村合并为河江村。2017年2月21日,河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兴旺乡河江村清查集体性耕地工作实施方案》及《发包方案》,确定调整机动地价格:河套地每亩100.00元、家里耕地每亩180.00元,并向村民发出《兴旺乡河江村集体性耕地清查及发包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从2017年3月12日起到2017年3月20日14:00时,到村委会办理调整合同及合同价格相关事宜,在规定期限内如果不到村委会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和放弃优先承包权,村委会将对该合同所标识地块重新竞价发包。通知发出后,其他农户均陆续进行了调整。2017年3月12日,河江村委会向李丽鑫送达了清查及发包通知书,但李丽鑫拒绝签字。2017年3月20日,河江村委会将争议的3.4亩机动地发包给项晓峰。之后,李丽鑫在3.4亩耕地上种植了玉米。2017年5月份,项晓峰经河江村委会同意,在李丽鑫已播种的玉米上重新种了大豆。本院认为,根据市清理机动地政策,因机动地发包时间过长、发包价格过低,被告河江村委会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清理机动地的实施方案及发包方案,对机动地发包价格进行调整。因原告承包的3.4亩机动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19年12月期限届满,且承包费为每亩45.00元,依照《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地必须全面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第四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该合同承包期限已超过3年,且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过低,如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村民整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合同超过3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在被告村委会向李丽鑫送达清查及发包通知要求调整承包费价格后,李丽鑫拒绝签字并继续耕种土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艳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裴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