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盛厚花、盛露等与叶明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厚花,盛露,盛琴,叶明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48号原告:盛厚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盛露,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盛琴,女,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宝,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盛厚花、盛露、盛琴诉被告叶明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厚花、盛露、盛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宝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厚花、盛露、盛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雨山区九华万家花园一区11-105安置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厚花与叶明宝2005年1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离婚。2010年3月15日复婚,2013年10月21日离婚。盛厚花与叶明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因拆迁获得安置房一套,位于雨山区九华万家花园一区11-105。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已于2014年6月入住。叶明宝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以致成诉。被告叶明宝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叶明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拆迁安置房销售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证明一份、证迁安置备案表一份、订购安置房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来源、位置、楼栋号、面积等。购买涉案房屋价款已经全部付清。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盛厚花已于2013年10月21日与叶明宝离婚。叶明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盛厚花与叶明宝2005年1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8年4月离婚。2010年3月15日盛厚花与叶明宝复婚,2013年10月21日离婚。盛厚花与叶明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因拆迁获得安置房一套,位于马鞍山市××花园××区××105,建筑面积12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0114.6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入住。叶明宝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位于马鞍山市××花园××区××房产系盛厚花、盛露、盛琴、叶明宝四人因征迁而被共同安置的房屋,属盛厚花、盛露、盛琴、叶明宝四人共同共有。三原告提出确认位于马鞍山市××花园××区××105安置房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叶明宝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导致盛厚花、盛露、盛琴与叶明宝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及时记载与不动产登记薄上,影响了其物权的行使。对盛厚花、盛露、盛琴要求叶明宝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万家花园一区11-105安置房为盛厚花、盛露、盛琴、叶明宝共同所有。二、叶明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盛厚花、盛露、盛琴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0元;由叶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峰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