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3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自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891.36元,逾期加收利息25140.38元,本息合计124031.7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7日,被告张自华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奎溪支行借款43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9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挤占挪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借款后,被告张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自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5891.36元,逾期加收利息25140.38元,本息合计124031.74元。被告张自华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自华、邓祥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被告张自华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43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9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挤占挪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借款后,被告张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自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5891.36元,逾期加收利息25140.38元,本息合计124031.74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张自华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自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张自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5891.36元,逾期加收利息25140.38元,本息合计124031.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谌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