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欣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欣伟,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欣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欣伟与黄某,4(已判刑)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经密谋后决定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欣伟伙同黄某,4窜至桂平市石龙镇珍桐村路口处,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银河牌男装1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黄某,4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林欣伟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欣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欣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欣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欣伟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欣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韦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