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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冬成等诉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成,严京钢,严坤,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20号原告:李冬成,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严京钢,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李冬成之夫。原告:严坤,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原告李冬成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龙,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负责人:欧细久,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成、严京钢,及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严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曹泽龙,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以下简称梨树山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分配集体经济收入“增加一人份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冬成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被告组上,原告李冬成与原告严京钢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3日生下原告严坤,并于1991年12月2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至今未再生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未按此政策进行分配。按被告分配表应分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应增加一人份额,而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黎树山组辩称:原告李冬成只是被告组上的半边户,原告严京钢是城镇户口,以前分配的土地款的时候已经分配给原告了,一人的半份已经分配,而且已经调解过,最后放开二胎后调解的意见产生了分歧,组里其他人担心原告再生二胎,所以未分给原告。现在原告方就要求全额拿款,被告方认为半边户的只能拿半份额。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冬成系被告组上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被告在2016年1月3日、2017年2月11日,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认为三原告的家庭属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予以拒绝。因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配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岐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根据2007年9月修正后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未对原告家庭分配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支付原告李冬成、严京钢、严坤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款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梨树山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