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任忠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任忠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58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79760B负责人李文江,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和,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任忠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9431.22元(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以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双方达成信用卡使用的相关条款。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至2017年2月15日,共透支费用39431.22元,其中透支本金26116.89元、利息6900.64元、滞纳金等费用6413.69元。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任忠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个人普通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丰收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30000元。开卡后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6116.89元,尚欠透支利息、滞纳金计13314.3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申领丰收卡(贷记卡)时所达成的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26116.89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13314.33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忠和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透支本金26116.89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13314.33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信用卡申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双方之间信用卡借款关系的事实;3、欠费单及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欠费情况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