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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元武与王九斤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元武,王九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564号申请人冯元武,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九斤,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冯元武申请执行王九斤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冯元武依据生效的新乡仲裁委员会(2014)新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乡仲裁委员会(2014)新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由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该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九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冯元武本金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承担执行费83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九斤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分期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标的较大,故不能按期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仲裁委员会(2014)新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