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文成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成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成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文青路边)。法定代表人:叶益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红,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柱,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成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国际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国际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成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文成国际大酒店采购煤系与案外人苏碎川进行的,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跨度2年多。每次采购的量都只有几万元,基本是按月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支付货款83万元多,而且根据苏碎川的指示,货款直接汇入刘成柱的银行账户。领款凭证系刘成柱制作、书写,文成国际大酒店没有盖章确认,内容不真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领款凭证不能作为债务结算证据使用,领款凭证显示文成国际大酒店从2014年4月起的2年内向刘成柱采购煤,几乎每月一笔欠款,合计欠款83多万元。根据一般买卖常识,不可能存在买方拖欠卖方两年货款还能正常贸易的情况,刘成柱的描述不符合常理。领款凭证也不属于结算凭证,不属于欠条等记录债���属性的证据。刘成柱辩称:1.文成国际大酒店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刘成柱购买煤炭,每月结算,结算后由文成国际大酒店财务人员王巧红进行签字确认,王巧红是代表文成国际大酒店与刘成柱结算的。2.文成国际大酒店称与苏碎川进行煤炭买卖不属实,每次都是刘成柱与王巧红结算,刘成柱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刘成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没有异议。3.文成国际大酒店与刘成柱之间的煤炭买卖从2011年就开始就有煤炭业务往来,文成国际大酒店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到刘成柱的账户。文成国际大酒店二审提交的汇款凭证刘成柱予以认可,但都是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成国际大酒店偿付刘成柱货款9245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成国际大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文成国际大酒店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刘成柱购买煤炭,共计发生货款834264元,期间文成国际大酒店仅支付过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1426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当前刘成柱提供的出库凭证与领款凭证,可以确定双方发生的买卖交易额为834264元。对此,刘成柱解释称除了上述货款834264元外,其实双方在2014年的1月份和2月份还分别发生过货款92426元和17899元,合计110325元,但由于期间文成国际大酒店的股东叶爱秋答应先把这部分货款结���掉,所以刘成柱才会将上述两个月份的领款凭证与出库凭证交由叶爱秋。不料嗣后,文成国际大酒店仅于2015年12月份支付过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刘成柱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所作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文成国际大酒店应向刘成柱支付的货款应为814264元,然刘成柱起诉后,文成国际大酒店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已造成刘成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成柱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成国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成柱货款814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刘成柱负担1253元,文成国际大酒店负担52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成国际大酒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现金存单1份,用以证明文成县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6月22日向刘成柱支付货款2万元;2.汇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文成国际大酒店向刘成柱及其合伙人苏碎川支付货款815626元。被上诉人刘成柱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之前就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文成国际大酒店支付货款时间均延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的货款均是付2013年12月前结欠的货款;2.煤炭运输记录本1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份起刘成柱将煤炭陆续运抵文成国际大酒店经营场所,每月运输的车次和运输的重量及运费支出情况;3.欠款记录本,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文成国际大酒店结欠货款的金额。文成国际大酒店为推翻刘成柱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补充提供汇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刘成柱提供的4份领款凭证文成国际大酒店已在2013年支付完毕。刘成柱对文成国际大酒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现金存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款人是文成国际大酒店;对收款人为刘成柱的汇款记录均予以认可,但都是支付2014年1月份之前的货款,与涉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文成国际大酒店对刘成柱提供的4��领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已付清;对煤炭运输记录本与欠款记录本的三性均有异议,全部是刘成柱个人的记账。本院认为:文成国际大酒店提供的现金存单、汇款明细以及刘成柱提供的领款凭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成柱提供的煤炭运输记录本与欠款记录本系刘成柱个人制作,文成国际大酒店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刘成柱与文成国际大酒店从2012年11月起开始存在煤炭买卖往来,文成国际大酒店多次向刘成柱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刘成柱提供的领款凭证上的煤款是否均应予认定的问题。刘成柱主张文成国际大酒店尚欠其煤款并提供了领款凭证、煤炭入库凭证等材料。刘成柱提供的16份领款凭证总共货款金额���834264元,其中15份领款凭证均由文成国际大酒店财务人员王巧红签字确认,文成国际大酒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有一份领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的领款凭证没有王巧红签字,但对应月份的煤炭出库凭证上由金邦银签字确认。虽然文成国际大酒店否认金邦银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因文成国际大酒店认可的其他月份的供煤款中部分出库凭证也是由金邦银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刘成柱主张的2016年4月份的煤款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刘成柱主张的煤款金额834264元均予以认定。(二)关于文成国际大酒店尚欠刘成柱的煤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争议。文成国际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若干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刘成柱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刘成柱则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刘成柱将领款凭证交还文成国际大酒店后对方才支付相应的煤款,文成国际大酒店二审提供的付款凭证都是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的煤款,涉案领款凭证所载明的煤款文成国际大酒店并未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刘成柱提供的煤炭出库凭证、领款凭证反映,刘成柱每次送煤后均由文成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对煤炭重量予以确认,文成国际大酒店的财务人员王巧红结算当月煤款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将领款凭证交由刘成柱保管,涉案领款凭证实际上即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因此,刘成柱主张文成国际大酒店收回领款凭证后才支付相应货款的交易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文成国际大酒店上诉称涉案煤炭买卖是从2014年开始,但在刘成柱补充提供2012年至2013年的领款凭证后文成国际大酒店又承认涉案煤炭买卖系从2012年底开始发生,其并未全面客观地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刘成柱提供的2012年的领款凭证也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就已发生煤炭买卖,文成国际大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确实可能系支付之前发生的货款。刘成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文成国际大酒店提供2010年到2014年3月关于煤炭出入库的做账记录,但文成国际大酒店以只保留3年的会计账册、会计凭证为由拒不提交上述材料。综上,本院对刘成柱主张的煤炭交易方式予以认可,文成国际大酒店主张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刘成柱自认于2015年12月收到的2万元款项在涉案货款中扣减,虽然刘成柱一审期间称该笔2万元款项系支付2014年1月、2014年2月份的煤款,但其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文成国际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上诉人文成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