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滕明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604#、605#,现办公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高新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男,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5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法定代表人: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男,该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恒大山水城6号楼2单元1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艳,女,该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13号20栋3单元2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明金,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124号B2103室。负责人:张飞,总经理。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湖、张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明金及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断章取义。1、2011年4月10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了合同最末签字盖章处有滕明金的签字外,没有记载滕明金的任何授权委托,滕明金最多是签订此合同的代理人,一审法院不加以限制的认定”合同注明被告滕明金为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在2011年5月4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滕明金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对滕明金进行了授权,但是授权权限是很明显的,是授权滕明金代表分公司同古鑫房地产进行业务对接,授权范围和内容有明确的限制,一审法院故意抛开在本合同中”业主”这一概念是专门指代”古鑫房地产”,故意扩大对事实的认定,虚构了”滕明金作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山西分公司同业主全面履约”。二、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进行了选择性的忽略。首先,《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9项明确约定滕明金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劳务、租赁等费用由腾明金自行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9项的约定内容是应当知晓的。并且已发生的钢材款交易结算中均是金水庆和向滕明金个人索要欠款,也是滕明金以个人名义向金水庆和支付欠款并作出相关承诺,金水庆和没有一张销售发票是出具给国丰山西分公司,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金水庆和和滕明金本人。三、”项目部是国丰山西分公司设立的,所以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国丰承担”在本案中是一个错误概念,古鑫26#楼项目部是承包给滕明金经营的,而金水庆和对项目部的承包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金水庆和仍与”项目部”交易,是其认可与滕明金个人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明知道项目部已经承包出去的情况下仍与项目部交易,其本质是与承包人个人交易。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滕明金已经付过了250万元。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关键问题其实在于被上诉人滕明金的身份认定。1、古鑫26号楼项目是依据2011年4月10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的,但该合同签订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注明”被告滕明金为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该合同签订时分公司认可的签字代理人为滕明金。2、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滕明金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表明滕明金为分公司派驻项目委托代理人,接受其监督管理。从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及合同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均有明确规定。二、从事实方面看滕明金的身份。1、涉案钢材全部用于古鑫26号楼项目建设使用,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为分公司。2、项目部运作施工过程中,分公司对项目施工、对滕明金工作内容进行管理。3、钢材买卖协议书签章中的项目部章,明显为分公司为工程所需材料、劳务等事宜特制印章,且应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留存保管。三、从法律规定方面看滕明金的身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将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上诉人作为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不应也不会违法转包工程的。对于违约金过高问题,签订合同应预见所签订合同的违约金损失是多少,不能因为长时间未付钱就以违约金过高抹消。对于已支付的钢材款问题,双方已经对帐确认,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双方未和解予以还款。对于上诉人所述滕明金已付款250万元,请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滕明金、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归还原告货款8136891.19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违约利息等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古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古寨村村民回迁安置住宅小区26#-27#楼工程。合同注明被告滕明金为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滕明金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滕明金作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山西分公司同业主全面履约。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27#楼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1年向原告订购钢材约1500吨,并对定价依据、资金垫付时间、合同结算加价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材约1000吨,并对定价依据、资金垫付时间、合同结算加价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欠付的货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项目部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欠原告货款7432124.20元,其中钢材款为3802344.41-1002.78-3792.73=3797548.9元,利息为3634575.3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帐,要求确认欠原告货款8136891.19元,但被告方未予以认可,签字说明对账单已收到,核实后再议。2015年1月15日,被告滕明金向原告承诺以合同为基础予以还清,并以其所有的车辆处理后归还原告3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古鑫26#楼项目部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7432124.20元,包括钢材款及利息,双方约定违约计算标准,应该是充分考量评估了当时市场状况、交易环境以及风险指数,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帐时均认可上述货款金额,事实清楚,理应偿还。2015年被告滕明金归还34.5万元,还应偿还7432124.2-345000=7087124.2元。时下我国的建筑市场,工程承包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合同便于对施工的进度、质量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临时性管理班子,不是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也无营业执照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由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明金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剩余货款的责任。判决:一、被告滕明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7087124.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有关购买钢材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使用,故被上诉人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山西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是被上诉人滕明金个人与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滕明金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业主古鑫房地产签订的26#、27#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委托滕明金具体履行,滕明金作为上诉人派驻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同业主全面履约;因此被上诉人滕明金与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滕明金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已实际付款250万元,请求调整违约金比例,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9元,由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