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绩溪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18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成鹏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