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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堃与吴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堃,吴芳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65号原告:王堃,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步军、叶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英,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王堃与被告吴芳英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步军、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律师费2万元,并从2016年5月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堃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芳英,购买被告吴芳英位上××县××乡××新村编号××一一宗宅基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为262.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80万元,原告先支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原告委托被告建好房屋后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土地使用权在办理房产证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如此处涉及拆迁,双方按比例分配,剩余的未付购地款则不用再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建房下地基时,政府部门通知该地块即将被政府征收停止建房。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谎称要起诉征收部门,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委托律师帮助原告起诉征收部门,被告将原告的2万元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知晓该宗土地即将被征收的情况,由于原告在外工作无法处理征收事宜,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也享有一定份额,就委托被告来处理征地事宜。但是被告却向原告隐瞒事实,多次向原告谎称未与征收部门商谈补偿价款,补偿款也未付。原告为了核实有关情况,向土地征收部门了解了关于上述土地的征收情况,征收部门告诉原告这宗土地早在2016年5月份就已经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120万余元也已经被被告领取。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80万元,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见证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合伙搭建房屋的合同关系;3、见证人作为协议见证方,证明双方存在以上合同关系;4、原告银行流水、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5、上饶市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丰波之间的转让协议,及吴芳英向指定账户交付款项,证明本案涉诉土地原是上饶市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过流转,最终由吴芳英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吴芳英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李丰波与被告吴芳英达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李丰波将位于上饶县石狮安置地,编号为16-3、16-4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芳英。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堃与被告吴芳英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王堃)于公元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从乙方(吴芳英)处购得上饶市佳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上饶石狮阳光新村编号为16-3的国有出让地皮,双方协议地价为80万元整,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剩余30万元结算方式作如下解释;二、甲方委托乙方合作搭建此地块房子,乙方对建筑有监督权,对房屋建造质量负责。为方便建造,土地先不过户,在办理房地产证时,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三、如此处房屋涉及拆迁,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以先期购买地皮的50万元及后期追加投入为占比。房屋总价以地皮80万元加上建筑费用为准。(房屋的建筑费用以房屋建造合同为准),剩余购买地皮未付款项则不用支付;四、如不拆迁,甲方委托乙方建造好房子以后,房屋的建筑费用以及购买地皮的未付清款项用此房屋的租金偿还,或者其他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偿还。签订协议后,原告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被告50万元。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到上饶县石狮乡政府调取了2016年1月29日上饶市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芳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收回转让给乙方的位上××县××乡编号××座座地块,收回补偿款由甲方及上饶市紫阳北大道综合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小组征地拆迁指挥部合计补偿单价4,6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43,52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支付该地块收回款,计金额人民币2443,520元。三、甲乙双方签字后,该改造项目相同地块中回收补偿价格高于乙方收回价款的,甲方必须按最高标准补足支付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的转让款后,该地块的一切权利归于甲方所有。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至上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交回契税及购地合同、发票有关原始凭证。”根据此份协议,被告吴芳英从16-3地块中共得到120.75万元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吴芳英与上饶市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堃主张被告吴芳英向原告收取20,000元律师费,被告吴芳英未到庭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堃与被告吴芳英签订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购买款。在2016年1月29日该宗土地被征用,被告吴芳英获得补偿款后,王堃与吴芳英应依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补偿款。该宅基地面积262.5平方米,按征收补偿单价4,600元/平方米,即1207,5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分成比例即50÷80为62.5%,原告应得拆迁款的数额应为1207,500元×62.5%=754,687.5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英在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堃754,6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2元,减半收取6,246元,由被告吴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张友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白文会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