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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蔡香君与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香君,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371号原告蔡香君,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敏,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412号商业一区***房。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蹇有韬,该单位员工。原告蔡香君诉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晚上8点多,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20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湘A×××××,从长沙市××区江湾路口站上车前往龙福小区方向,上车后走向后排座位方向时司机突然急刹,致使原告摔伤,后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救治,造成原告胸椎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和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96天后出院回家疗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主体,答辩人车辆合法合格,驾驶员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本次事故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原告在车的前部及中间位置均有座位而不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走动,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答辩人已支付,原告主张系重复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有效凭证,应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二份、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损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以该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而按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以上伤残等级,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为被告委托,原告受伤及鉴定作出时间均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前,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陈燕、华江乐天华亭物业管理处、秀峰街道宿龙桥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其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区华江乐天华亭3栋1005房陈燕家做保姆工作、月工资24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通知陈燕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20时40分,原告带外孙女从长沙市××区湘江北路江湾路口公交站上车,乘坐被告公司的20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湘A×××××,前往龙福小区方向。被告提供的公交车监控视频显示:20时40分38秒,原告外孙女从前门上车后走向后排座位方向,44秒时在公交车后门靠左起第一排座位坐下,原告于39秒从前门上车,原告上车后公交车即开动行驶,原告沿着过道,并用右手交替扶着座位上的扶手,走向其外孙女所坐座位方向,46秒时接近其外孙女所坐座位,原告于47秒抬脚上后排座位台阶时,遇司机突然急刹,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96天,所花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已由被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T12骨折;3、L1骨折。2016年7月6日,被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椎第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屈伸及旋转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原告蔡香君户籍地为湖南省××××村第六村民小组,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满67岁,因其女儿郭敏住长沙市××区华江乐天华亭4栋1402房,其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区华江乐天华亭3栋1005房陈燕家做保姆工作。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过程中因旅客受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案由应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有误。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来认定。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老年人乘坐公交车,为安全起见,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司机理应待原告找到座位坐好后再开动行驶,但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司机未待原告找到座位坐好后即开动行驶,且在原告找座位的过程中急刹车,系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未尽安全运输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公交车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从前门上车,并在车开动后沿过道走向后排座位时,已用手交替扶着座位扶手,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上车后去后排座位找其外孙女同坐,情理上并无不当,故原告对其损害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称原告在车的前部及中间位置均有座位而不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走动,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蔡香君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蔡香君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蔡香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长沙市××××一年以上,其残废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13年×(30%+3%)计算为13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96天,应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具体为96天×60元/天=576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96天护理已由被告请护工护理且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剩余期间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993元/年÷365天×24天=217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相应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金额,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进行治疗、鉴定等,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日,且原告出院遵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50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有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5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香君各项损失共计175738元;二、驳回原告蔡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