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与吉月红、邢舒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请流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362X(1-3)。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月红,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邢舒博,男,201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吉月红,系原告邢舒博母亲。被告:邢晓娇,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邢愉然,女,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吕志华,系原告邢愉然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市分行)与被告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偿还借款本金86147.5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24日为29279.73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亲属邢开成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授予了金穗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115907.28元。原告多次电话机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的签订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承继,而本案的原告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㈡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