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徐梅群、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徐梅群,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302号原告李玉莲,女,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梅群,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彭XX,系徐梅群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XX,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系徐梅群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莲与被告徐梅群、彭XX、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典华,被告彭XX、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下列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2、护理费34122元(141天×2人×121元);3、残疾赔偿金66061.41元(28611元×7年×33%);4、后期治疗费14500元;5、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113.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5时52分,被告徐梅群驾驶被告彭XX所有的云HXX**号轿车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宣威市广播电视局门口路段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玉莲相撞,造成李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三度损伤;5、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并肺挫伤。共住院治疗141天。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梅群支付,因其他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梅群、彭XX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47178.09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徐梅群、彭XX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李玉莲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李玉莲是否在宣威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居住地宣威市东山镇X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现居住的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宣威市XX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自2004年起就随儿子邱XX在宣威市西宁路XX号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梅群、彭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李玉莲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即便李玉莲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成立,也要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才能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李玉莲自2004年以后就在宣威城区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宣威城区连续生活多年,已73岁高龄,不可能再有劳动收入,其消费支出在城市,其要求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李玉莲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141天×100元);2、后期治疗费14500元;3、护理费34009.2元(120.6元×2人×141天);4、残疾赔偿金66091.41元(28611元×7年×33%);5、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000.61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28600元,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8600元及第5项鉴定费13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第3、4项费用合计100100.61元,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对原告已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徐梅群、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00100.61元,合计110100.6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玉莲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9900元。三、被告徐梅群、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维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