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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祥祥与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祥,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第1635号原告:赵祥祥,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20号楼B座5层27号,实际经营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西路富田兴龙湾别墅区A12-101房。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祥祥与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祥诉称,原告自2016年3月7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岗位为美工,月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费。2016年8月1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拒不支付2016年6、7月份工资。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于2016年9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7日到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6、7月份工资10000元;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赵祥祥于2016年3月7日到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新郑市××镇××路富田兴龙湾别墅区A12-101房。2016年8月1日,赵祥祥从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赵祥祥在交通银行的62×××47账户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对方户名“张永富”通过手机银行转入2800元,赵祥祥诉称张永富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该款项为2016年3月份工资。赵祥祥的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方常健的支付宝账户转入3800元,备注为“4月份薪资”,赵祥祥诉称方常健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赵祥祥在交通银行62×××47的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企业网银转入“其他款项”4200元,赵祥祥认可该款项为2016年5月份工资。2016年8月29日,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出具欠条,内容为:陈俊欠赵祥祥10000元整(壹万元整)。赵祥祥诉称该款项为克扣的2016年6月、7月份工资。2016年9月22日,赵祥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赵祥祥与被申请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1000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2500元;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6]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祥祥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祥祥不服该决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祥祥与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注册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20号楼B座5层27号、实际经营地为新郑市××镇××路富田兴龙湾A12-101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新郑市××镇××路富(福)田兴龙湾A12-101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中原区不是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赵祥祥亦认可其在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具体工作地点在新郑市××镇××路富(福)田兴龙湾A12-101号,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5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443号民事诉讼一审移送卷宗显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填写的一、二审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指定代收人为“张永富”,送达地址为龙湖镇泰山西路富田兴龙湾别墅区A12-101,电话为186××××0586。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证,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443号民事诉讼一审移送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赵祥祥提交的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证、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欠条等证据,并结合赵祥祥提交的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脑办公平台中的考勤记录、审批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赵祥祥诉称的其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属实。赵祥祥诉称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主张,本院推定该事实成立。赵祥祥诉称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6、7月份工资10000元,与其提交的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赵祥祥请求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6、7月份工资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祥祥请求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向赵祥祥出具有工作欠条,应认定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属拖欠赵祥祥工资,并非克扣。本案中,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赵祥祥工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本院对赵祥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祥祥请求解除其与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赵祥祥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赵祥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赵祥祥可以即时与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赵祥祥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已于2016年8月1日从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赵祥祥请求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计算。赵祥祥诉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与其2016年4月实发工资3800元,2016年5月实发工资4200元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祥祥在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工作4个多月,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份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赵祥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祥祥请求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赵祥祥两倍工资,扣除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赵祥祥的当月工资,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祥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40.08元。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赵祥祥请求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祥祥与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祥祥工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祥祥经济补偿金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祥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兰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