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成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毫,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蒋成毫窜至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北20米的人文路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赵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樱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2、2017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蒋成毫窜至中牟县郑开大道路北祥符营公交站牌东四五十米处,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55元。3、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蒋成毫窜至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路东轻轨桥下,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成毫窜至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北20米的人文路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李某3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现代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蒋成毫在销赃时被发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成毫所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有:斩口锤一把、一字批一把,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成毫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3、张某2、李某2、李某3陈述,证人赵某1、冯某、周某、张某1、赵某2、尚某、郝某、李某1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盗窃数额、次数、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成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斩口锤一把、一字批一把(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留芳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