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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赵建、赵书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赵建,赵书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四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赵书明,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原审被告赵书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陈志刚,被上诉人赵建、原审被告赵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川15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不是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该两份合同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应当按照该两份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并未向赵书明、赵书操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办理结算,其结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虽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但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对赵书明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只是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行为的对价支付,并不是在履行其与赵书明签订的合同。赵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称赵书明与赵建签订的合同确实没有项目部章和公司印章,但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属实,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成就,赵建所从事的防水、装饰均属于上诉人总工程中的一部分;2.上诉人是否给赵书明、赵书操出具委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自认了赵书明是项目负责人,系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也是现场验收项目的代表,发包方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也出具了证明,认定了赵书明、赵书操是项目施工代表,二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有足够理由相信二人有签署法律文书的权力;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对价,不是对合同的追认,又要支付对价又不认可合同,是自相矛盾的,这个对价就是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报表,上面有赵书操签字确认,以及现场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方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对价,也就是对赵书明、赵书操的签单确认。赵书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书明、煤建公司向赵建支付工程款447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书明、煤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县房地产公司系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业主即发包人,中共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公司更名为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煤建公司系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承包人,赵书明系煤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兼执行项目部经理,赵书操系煤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2013年9月10日,赵建与赵书明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7月7日,赵建与赵书明签订《装饰劳务合同》,由赵建分包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和公租房工程的防水工程及该项目1、2、3号楼内墙钢化涂料、外墙环保防水涂料工程。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限、产品名称及内容和质量标准、产品价格及结算方法、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保修期按煤建公司与业主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所签订的条款执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载明“次月支付上月完成经验收合格产值的8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5%工程款,余5%为保修金”,《装饰劳务合同》付款方式载明“按月进度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给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支付给乙方95%工程,余下5%为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进行退还)”。赵建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93820元。赵建在班组长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项目部的各工作人员均在相应负责栏签字确认。赵书明在赵建施工过程中支付赵建工程843000元后,2014年底,煤建公司委托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支付赵建民工工资590000元,共支付赵建工程款1433000元,扣除对赵建的罚款及其他费用13134元,尚有工程欠款44768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赵建与赵书明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中,虽无煤建公司的授权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但赵书明作为煤建公司的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兼现场施工代表,足以使赵建相信赵书明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即使赵书明未经授权,但该合同在未经煤建公司追认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最重要的是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在赵建具体施工过程中,煤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通过赵书明支付赵建工程款843000元,并委托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代为支付赵建民工工资590000元,视为煤建公司对赵建与赵书明签订合同后所实施的具体施工行为的默认,进而视为煤建公司对本案合同的追认,赵建与煤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本案合同得到煤建公司追认,赵书明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赵建对赵书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均约定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煤建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条款执行,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保修期限,视为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不明,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4691元。因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应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94691元予以扣除,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赵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煤建公司已支付赵建工程款1433000元,并扣除对赵建的罚款及其他费用13134元,经品迭,煤建公司尚应支付赵建工程款352995元。为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建工程款352995元。二、驳回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赵建负担848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160元。如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煤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书明代表煤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是否对煤建公司生效。本院认为,赵书明系煤建公司在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兼执行项目部经理,赵书明与赵建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且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赵建有理由相信赵书明是有权代表煤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的;该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煤建公司和赵建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加之煤建公司通过其执行项目部经理赵书明代为支付过工程款843000元给赵建,并委托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代为支付过赵建班组民工工资590000元。虽然赵建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与煤建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以及支付金额均无异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赵书明代表煤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王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