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张世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张世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648号原告刘建新,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纪胜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斌,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张世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纪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张世斌就购买坐落于廊坊市××小区××号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原告支付全款600000元,且原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廊字第××号),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多次拒绝,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小区××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1.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A10327。甲乙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被告张世斌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建新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建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世斌支付购房款60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缴纳相应税款,随后被告张世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建新,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建新表示变更土地使用权所需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廊坊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廊坊市安次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暖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房地产转让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但应缴纳的使用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刘建新表示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刘建新办理坐落在廊坊市华油小区3-3-5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相关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建新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会助理审判员 李 超助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刘芳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