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长桥下街43号对开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2mg/l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疾病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对被告人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